法院:参加与工作无关的休闲娱乐性质的团建活动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判决驳回原告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郑为A公司员工。A公司组织员工团建,要求全体参加人员需于上午8时在公司集合,统一乘大巴车出发。活动当天早上6时45分左右,小郑在骑车前往公司集合的路上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导致小郑受伤住院。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小郑对事故不负责任,另一方担全责。
一个月后,A公司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小郑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小郑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小郑不服,诉至姑苏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小郑参加团建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其因参加团建活动至公司集合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据此,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实质要件,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团建活动策划流程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小郑是A公司负责发货的仓库工作人员,此次团建主要内容为景区观光游玩、聚餐等,没有安排与工作有关的学习、培训或会议等事项,活动由公司员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无论参加与否均不影响工资发放。综上,可以认定本次团建活动属于休闲娱乐性质,与小郑的仓库发货职责无关,其从居住地前往公司并非以上班为目的。
综合案件情况,法院认为人社部门经受理申请、调查核实等程序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小郑主张自己参加团建活动属于工作原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观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驳回了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员工在前往公司参加团建集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根据活动性质、活动内容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员工小郑虽然是在前往公司集合的途中受伤,但导致其受伤的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当天开展的团建活动内容也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因此,即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