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春
本报通讯员 陆晶晶
今年5月的一个晚上,周某和朋友相约在KTV唱歌,偶遇醉酒人员搭讪、辱骂。在此过程中,王某从KTV内出来,不问缘由也开始辱骂周某。后双方冲突升级,王某伸手推搡周某,周某朋友当即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王某赔偿周某3000元。
调解结束后,王某在朋友圈发布调解过程中偷拍的周某照片并配文:“给你的三千元花完了吗”,同时在评论区曝光周某手机号;王某还发布一条朋友圈聊天截图,暗示某女子从事不正当行业。
周某将王某诉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周某诉称,王某在朋友圈发布上述信息后,不断有陌生人加自己微信进行骚扰,并有认识的人前来询问,王某的行为对自己造成很大精神负担,应在朋友圈连续3天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
王某辩称,其第二条朋友圈所说为另一人,是周某自己对号入座,陌生人微信骚扰也非自己所发朋友圈导致;周某报警后,自己已删除这两条朋友圈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微信朋友圈中连续发表两条图文信息,结合信息内容看,被告王某暗示原告周某存在有违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虽然被告已经将案涉朋友圈信息删除,但是删除时间无法确定,且被告朋友圈好友有1509人,朋友圈信息经微信好友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可被社会大众知悉,导致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周某名誉权的侵害。
据此,平湖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微信朋友圈以公开方式向周某道歉(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发布后至少在3日内不得删除);此外,王某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支付周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法官说法
微信朋友圈虽形式上属于“个人空间”,但受众并非仅限于具有较强私人性质的“好友”,而是包括添加其为“好友”的特定多数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快速传播效果,有公共场合的属性。微信朋友圈的使用者在发布相应内容、信息时,亦应受到法律的规制,而不能肆意妄为。即便未“指名道姓”,但根据行为人发表的具体内容,可以判定出针对的对象系特定的人或事,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且内容含有侮辱、诽谤性质,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则该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